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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时挪用公款部分资金不足三个月如何处理
2021-01-05 10:30   郑州市纪委监察部网站   (点击: )

 

 

一、典型案例

李某,某市自来水公司二公司出纳,中共党员。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9年3月5日至4月15日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以备用金和差旅费的名义,先后25次从该公司基本户中支取现金共计186万元。后李某将其中的177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通过手机充值一款网络赌博软件,参与网络赌博。余款9万元被李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日常消费。2019年4月20日,李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某市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截至案发,李某用于网络赌博的177万元已全部输尽。审查调查期间,李某无法退还其挪用的186万元。

二、分歧意见

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公司177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网络赌博非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但李某另外挪用的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日常消费,案发时不足三个月,应该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李某挪用9万元的行为距案发不足三个月,但从李某的经济条件看,其无力退赃,可以将该行为与挪用177万元的行为一并起诉,由司法机关在超过三个月后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因李某挪用9万元的行为不足三个月,不构成犯罪,监察机关只需要认定李某挪用177万元的行为即可,挪用9万元的行为可以不予认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李某挪用公司9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系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政务责任,应按照职务违法行为定性,与涉嫌犯罪行为一并列入违纪违法事实,合并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李某挪用公司9万元公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日常消费,数额较大,虽然案发时不足三个月,根据《刑法》规定,不涉嫌犯罪,但属于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该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定性处理。如李某确实没有能力退还所挪用的公款,可以作为其违纪违法或犯罪的情节体现,涉案款后期由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程序予以追缴。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判断行为是否涉嫌违纪违法或犯罪,应以案发时间节点为准。纪检监察机关对李某立案审查调查,是因为李某存在涉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而判断的依据是案发时已掌握的事实及证据。如果以李某将来无法归还所挪用的9万元为由,将此行为认定为涉嫌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系以未来预期作为判定违纪违法犯罪的标准,这与纪律处分的事实求是原则及《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也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相违背。

二是违纪违法犯罪应一体审查调查、一体处理。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要一体进行审查调查,坚持纪法双施双守。李某挪用9万元公款的问题,虽然不涉嫌犯罪,但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的职务违法行为,应该与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一体审查调查,一体处理。第二种意见以挪用公款9万元的行为不涉嫌犯罪为由,不予认定处理,割裂了纪与法的关系,不符合纪法双施双守的要求。(转自《党风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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