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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相关报销行为 应如何认定归责
2016-06-01 09:55     (点击: )

刘某的相关报销行为 应如何认定归责

——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2016-05-25

基本案情

刘某,党员,某市财政局预算处处长。20162,刘某将自己与妻子元旦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3100元在该市财政局基建处报销;同年3, 刘某又将自己与妻子春节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4300元在该市所辖某县建设局报销,另将女儿春节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4700元在该市工商局报销。同年4,该市纪委对刘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定性及处理建议

该市纪委执纪审理人员认为,刘某在市财政局基建处、某县建设局、市工商局的相关报销行为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该市纪委纪律审查人员对于刘某将其与妻子、女儿春节期间旅游的高铁费用在该市工商局及所辖某县建设局报销的行为认定构成侵占违纪无异议。但有个别同志对刘某将其与妻子元旦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在本单位报销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还是侵占行为产生了模糊判断。对此,笔者建议,应从违纪构成的视角给侵占行为以科学的界定和区分,对侵占行为准确认定归结。具体分析如下。

刘某在本单位的报销行为不应认定为一般贪污刑事违法行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贪污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者缺一不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中,管理与主管的区别在于:主管对财物有支配权,它可以指定或者改变财物的用途和方向,而管理则无此权,它只有监守、保管的职权;经手与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是对公共财物的直接管理的职权,而经手则无对财物直接管理的职权,只是依据职务有权领取、支出和报销财物。

在本案中,刘某将自己与妻子元旦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3100元在财政局基建处报销,没有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行为方式不符合贪污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规定,因此,刘某不属于一般贪污刑事违法行为。

刘某的相关报销行为构成侵占违纪行为

侵占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按照新《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1.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侵占”,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占为己有”,既可以是归行为人本人所有,也可以归他人所有。

2.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象征性地支付钱款”,是指支付的价款远远低于行为人所侵占公私财物价格。

3.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该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无偿接受服务、使用劳务;二是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无偿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是指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未支付任何费用。“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是指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所支付的报酬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

4.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下属单位”,是指有隶属关系的单位。“其他单位”,是指有协作关系的单位、有供销关系的单位、有合作关系的单位以及其他与行为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关系的单位。“他人”,是指与行为人无亲属关系,而有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工作上关系的个人和单位。行为人只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施上述四种侵占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违纪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侵占行为的行为方式关键要素行为,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侵占本单位的财物,也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搞权钱交易,而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包括下属单位、其他单位、他人的财物。行为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是侵占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

此外,贪污与侵占的界定区分问题尤其值得注意。两者有如下区别:一是主体区别,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目的是侵占公私财物。三是侵犯客体的区别,前者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的客体是廉洁自律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四是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后者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五是行为方式的区别,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在执纪实务中必须对上述的区别准确把握。

结合本案而言,刘某在某市财政局基建处、某县建设局、某市工商局共计报销的1.21万元,主观故意是明确的;从行为方式上看,均是利用了自己是该市财政局预算处处长这个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侵占了上述三家单位的公款,其行为符合侵占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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