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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瞒报行为应如何认定
2019-12-16 08:59     (点击: )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2019年第22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某部某司副司长。20133月,李某之妻用经商所得500万元在某地购买三套市中心地段住房,并于同年年底卖出获利200万元。20142月,李某在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时,认为在外地购房知情人少且已卖出等,未填报上述情况。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瞒报,构成违纪,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此类行为如何处分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采取批评教育、诫勉和其他组织处理方式处理,如李某有其他违纪行为,此问题也可作为情节表述,但不能给予党纪处分。

  分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意见。

  首先,20105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或者隐瞒不报,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瞒报,且瞒报数量较多、数额较大。

  其次,201312月《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规定,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积极主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保证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同时明确,2014年初的集中填报,要按照首次填报要求,重新填写每一项事项,并再次强调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在此情况下,李某仍然故意瞒报,应属情节较重。

  最后,相比于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要给予党纪处分,2003年《条例》则缺乏直接对应的条款,但上述行为系《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等党内法规明确规定可给予党纪处分的行为,不能简单认为《条例》没有直接对应条款就一律不认定违纪。笔者认为,考虑到党员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情况与其是否廉洁自律密切相关,对此问题可依据2003年《条例》第八十二条廉洁自律规定兜底条款作出党纪处分。

(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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