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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初核程序实务问题浅析之三初核措施
2019-12-16 08:58     (点击: )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9-07-17 14:11

  初核措施,指核查组对相关问题线索开展初核的具体方式方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对初核措施做出明确规定。结合实践,本文对初核措施的审批,初核措施的选择适用,初核措施的安全责任,以及初核谈话等问题进行简单探析。

  一、初核措施的审批

  初核措施的审批,是指核查组拟采用的初核措施报相关领导审核批准的过程。实践中,核查组在使用初核措施时采用的是一事一批、一人一批的方式。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可见“审批”和“批准”是两个不同概念,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初核措施的使用以“批准”为一般原则,以“审批”为特殊情况。简单理解,二者都要履行相应报批程序,但由于需要“审批”的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涉及被核查人的隐私和人身自由,且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所以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应当单独审批。实践中,对于“审批”事项,应予以更为严格的把握,加强程序内控,保障被核查人的合法权利。

  二、初核措施的选择适用

  初核措施的选择适用,是指核查组以何种初核措施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既要对一般性违纪案件进行初核,又要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初核。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初核措施的使用上应各有侧重。问题线索进入初核程序后,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和初核范围严格控制初核措施的批准(审批)适用,防止初核措施的滥用。对单纯违纪案件,通常可直接针对违纪行为是否存在展开核查,而不需要过多调取其个人事项报告、个人财产或者通讯记录等信息。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通常应全面核查相关人员的信息,而出于案件保密需要,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等措施则要慎重采用。

  实践中,由于目前没有明确按照案件类型区分一般性违纪案件的初核和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初核,一些承办部门对初核措施不加区分,无论反映的问题是否涉及职务违法犯罪行为,都对被核查人进行全面核查。甚至拿着一般性违纪案件线索,朝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方向去办。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性违纪问题线索,在处置时应加强研判,由线索处置部门对是否需要全面初核给出明确建议,避免久拖不决,初核期间被核查人职务晋升、调动等权益也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发生。

  三、初核措施的安全责任

  初核措施的安全责任,是指核查组在具体使用初核措施时应当承担的办案安全责任。办案安全是纪检监察工作的生命线,贯穿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查调查工作始终。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七十条着眼于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初核措施的安全责任也是其中重要一环。以初核谈话为例,初核期间为查明案情,不可避免要与相关人员进行“走读式谈话”,但谈话结束后被谈话人员脱离办案人员监管,其行为处于不可控状态,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虽然谈话时要求对被谈话人员进行心理减压,但是由于初核期间案情尚不明确,办案人员无法有效地对被谈话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减压,心理减压效果无法科学预测,同时不能确定是否需要采取留置措施,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风险。

  我们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依规依纪依法行使纪律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具体而言,除了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办案安全风险以外,压实办案人员的安全责任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面。一是要有明确的职责要求,确定办案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基本遵循,做到权责明确。二是确定归责原则,既保障办案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办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进一步压实责任,做到权责对等。三是明确责任层次,不仅明确初核组长、安全员和具体承办人的安全责任,也要明确案件承办部门及相关领导的安全责任,做到责任到人。

  四、初核谈话

  初核谈话,是指核查组为了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的措施。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工作方式,从现有的文件规定看,在线索处置阶段有谈话函询、初核谈话,审查调查阶段有询问、讯问,审理阶段有审理谈话,执行阶段有诫勉谈话、批评谈话等。

  初核谈话作为初核措施,具有其特殊性。一是谈话对象范围广。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条,审查调查谈话根据对象不同,将与一般知情人、证人、被审查调查人的谈话分为谈话、询问和讯问。但是初核谈话未做此区分,凡是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成为初核谈话对象。二是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与被核查人谈话。对于一般性违纪案件,由于案情相对简单,且需要快速查明违纪事实是否存在,根据需要可以直接与被核查人谈话。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出于案件保密、防止串供和办案安全考虑,以不直接与被核查人谈话为原则,但是相关事实已经查清,需要排除是否构成职务违法犯罪的,必要情况下可与被核查人进行谈话。三是初核谈话时机应当具体把握。与相关人员谈话,可以直接了解案情,便于办案人员快速查明事实,但是初核谈话若时机和内容把握不当,容易导致串供。实践工作中,应当先行固定客观性证据,形成稳定的事实基础,具备谈话条件后再开展谈话。

  (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二审查调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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