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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干部考核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如何定性
2016-09-21 00:34     (点击: )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2016年第18

 基本案情

20163月,A省省委换届考察组在B市考察期间,将群众反映时任市委常委巫某某收受贿赂等问题的来信转给B市委,要求调查后书面报告,并由市委领导在报告上签名。随即,B市委安排市委组织部进行核实,工作人员调阅了资料,向有关部门和知情人作了了解,也约谈了巫某某。巫某某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全部予以否定,并向组织提交了书面材料。之后,B市委组织部又约谈被举报反映的“行贿人”张某。谈话前,张某与巫某某联系,巫告诉张:“这是正常的组织调查,没有什么事。”后B市委组织部用约半小时,与张某及其妻子共同谈话,二人均否认与巫某某的不正当经济交往。次日,B市委向A省省委换届考察组书面报告,认定反映巫某某问题均不属实,巫某某得以继续留任。3个月后,A省纪委立案审查巫某某严重违纪问题,查实巫某某收受张某及其他人贿赂230余万元。

分歧意见

  讨论中,对巫某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巫某某在组织调查群众举报其问题的过程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并与行贿人建立攻守同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了政治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巫某某在组织进行谈话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违反了组织纪律。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相似之处,都是不向组织如实陈述,但性质不同,区别明显。

  首先,两种行为的发生条件不同。新修订的《条例》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单列,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认定,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这里的“审查”在主体、内容、程序上有严格的条件,不能简单地把任何组织了解情况都称之为“审查”。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则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纪检机关是调查处理违犯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行为的专门机关,如果党委组织部门在组织谈话中发现谈话对象涉嫌违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交由纪检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规定,依纪进行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等。需要指出的是,两者的发生条件并不仅以时间来区分,而要综合分析,对抗组织审查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

  其次,两者的主观出发点和客观表现不同。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主观上是为组织审查设置障碍,达到逃避纪律处分的目的,是主动、积极地去谋求对抗,而不是简单、被动地否认,客观行为包括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阻止他人揭发检举,包庇同案人员等。《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行为,是被审查人主动提供虚假的证据,意图诱导组织错误判断调查方向,达到逃避组织审查的目的。而组织谈话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主观上虽然也是为了回避追究纪律责任,但客观行为往往表现出被动、消极地否认,还不足以构成对组织审查的干扰和妨碍。

  最后,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侵害党的权威性,甚至在情节严重时有叛党的行为;而在组织谈话中不如实说明问题,没有履行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妨碍的是组织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属于组织观念不强。实践中,不能轻易地将违反组织纪律,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的不忠诚行为,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的对抗组织审查性质。

  本案中,B市委组织部在不到两天的时间里对巫某某的问题进行了解,得出举报失实的结论,这种调查核实的方式是组织谈话,不同于纪检机关的纪律审查,不能、也不至于让巫某某做出“对抗”的行为。虽然,张某在组织谈话前与巫某某进行了沟通,但内容较为模糊,不足以认定为订立攻守同盟的行为。综上,认定巫某某的行为是违反组织纪律较为准确。(张利东  安徽省纪委案件审理室供稿,本刊顾问组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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